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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母亲主张儿子名下的房是借名买房,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件导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民申888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2日

本案是一起借名买房之诉,母亲起诉儿子儿媳,要求确认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子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女(王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王某的妻子)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红桥区盛运大厦房屋归艾某所有,王某协助艾某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6日艾某与案外人江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预定坐落于红桥区房屋。2014年7月23日,艾某向江胜公司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395766元,付款票据写在了王某名下。当月28日,王某与江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315776元,其中首付款395766元,余款办理贷款。2014年10月17日,王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津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2015年1月8日王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人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另查明,王某与王某某201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1月10日开始分居。2016年11月和2017年8月,王某分别提起离婚诉讼与婚姻无效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请求。艾某曾于2016年11月就上述房屋在一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后自愿撤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艾某证据中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及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均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艾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这一争议焦点,上述证据均是间接证据,未能构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艾某提交的出资证明上有鉴证人签字,其中两名鉴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事发的时间、地点等关键环节上证言相互矛盾,使该事实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艾某关于还贷的证据,既有金融机构的相关凭证,又有证人证言,金融机构的凭证对于艾某的还贷主张系间接证据,而关于该事实的证人与艾某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艾某主张的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及艾某本人还贷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是因艾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艾某之事实主张,并不等于一审法院认定了该房屋贷款系王某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应否确认艾某为所有权人。艾某主张其借用王某名义办理贷款购房,但对于双方此种法律关系的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借名买卖系合同关系,应当定性为债权,并不能直接产生确认物权的效力。艾某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对艾某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艾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艾某、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购房出资证明》上两个鉴证人均证明该证明系在四年前一天下午签订,且证明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鉴证人年龄偏大,凭回忆陈述,时间、地点等枝节有出入系属正常。更何况鉴证人王某时间、地点陈述与艾某陈述一致,另一鉴证人只在地点上回忆有误。且《购房出资证明》能为《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首付款支付凭证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据此能证明《购房出资证明》的真实性,进而证明艾某、王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相关还贷证据虽部分系间接证据,但能形成证据链条,且王某婚前工资不足以还贷,婚后失去工作更无力还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艾某的事实主张,并不等于认定该房屋贷款系王某偿还,显然矛盾。本案应全面考核艾某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办理买卖手续、支付首付款、还贷,以及艾某与王某自愿签订《购房出资证明》、购房所有手续在艾某处掌控、涉案房屋由艾某办理持有产权证并一直实际居住等因素。(三)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受理并审理,但以“确权”为案由错误判决。(四)王某被王某某骗婚、非法拘禁、诈骗钱财,王某某在公安局承认未还贷等事实。综上,艾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某、王某主张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关系的关键证据为记载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购房出资证明》。但鉴证人证言对该证明形成具体时间、形成地点及情境的陈述存在显著矛盾之处,已逾合理记忆误差限度,关于《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及金融机构相关凭证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亦不能排除家长赠与等其他合理可能,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之待证事实。且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产生物权效力,而仅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此,艾某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按照艾某的诉请,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据此,原判决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王某某婚姻及相关财产问题,王某、王某某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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